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三魁镇往西旸镇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行经泰顺县公安局三魁派出所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340号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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