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6********,汉族,**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嘉海线海州路口在等候红绿灯的过程中,在车内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交警前来,交警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翟雪飞、周亚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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