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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0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30分至18时0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塔石乡后塘村丈人家吃晚饭期间喝了酒。18时15分许,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3V****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后塘村出发回家。18时55分许,胡某某驾驶该车沿江南开发区汤苏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汤苏线4Km+300m路段处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7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胡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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