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族,**文化,打零工,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属醉酒。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 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4. 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及所持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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