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村**屯,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幢**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琼C1****的汽车行驶到澄迈县老城镇道辅村路口路段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胡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胡某某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胡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汽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发还清单、酒精呼吹式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认罪认罚,系初犯,且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 王广钦
书记员: 王 雯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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