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5黑色易主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曾某某),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弯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胡某某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静脉血样,并送至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果为94.8mg/100ml,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备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车辆已返还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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