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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园**,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C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号“**”牌小型轿车,从**市**区**附近往**市**区**路**行驶,行至**区**路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11月1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 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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