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大学文化,通城县****中学教师,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L*****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戴某某、皮某某、金某某从本县**广场往**大道行驶,至南门**大道和**大道的交叉路口后沿**大道行驶将戴某某送至**桥附近、将皮某某送到**花园小区,后胡某某驾车与金某某往****小区方向行驶,在县**院**小区门前路段被民警拦住检查。经检测,胡某某2020年6月19日0时30分抽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7.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2.证人皮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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