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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路高车岭“维勇木材加工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同妻子何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赫洞村207国道边“一号农庄”吃晚饭喝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冯乘路由北往南行驶,20时21分许,车辆行驶至冯乘路与江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89.56ml/100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胡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2019】醇鉴字第2396号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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