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9年2月以来,刘某某、甘某某、万某某(均已判刑)合谋利用以株洲**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湘潭**有限公司运送废钢的机会,通过调换车牌,重车冒充轻车过磅,轻车卸货的方式,使湘潭**集团错误计算其运送废钢重量并结算,事后刘某某等三人通过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获得废钢款,除去相关开支后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期间,刘某某三人聘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司机帮忙开车并给付工资。至2019年4月,刘某某、甘某某、万某某等人多次采用上述方式诈骗湘潭**集团废钢款合计598536.5元,其中既遂519330.1元,未遂79206.4元。胡某某参与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甘某某等人从江西省宜春市**区**实业院内废钢回收站拉废钢43.96吨,2019年4月2日,万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江西省宜丰县**有限公司拉废钢27.22、25.34吨,其后均开往湘潭**集团运送废钢,意图通过调换车牌,重车冒充轻车过磅,轻车卸货的方式诈骗湘潭**集团,万某某等人在**实施调换车牌,重车冒充轻车过磅,轻车卸货时,被**人员发现,万某某、廖某某被**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甘某某、胡某某等人逃脱。刘某某、万某某、甘某某等人意图使湘钢多计废钢净重16.74吨,18.62吨,废钢单价2240元,诈骗金额37497.6元,41708.8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不起诉人胡某某虽具有客观帮助更换车牌行为,但其主观犯意及与同案人的犯意联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其涉嫌盗窃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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