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中餐期间饮酒,后休息至当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从湖南省体育局停车场出发,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波隆立交桥路段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做吹气式的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87毫克/100毫升,后被交警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九年八月九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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