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中餐期间饮酒,后休息至当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从湖南省体育局停车场出发,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波隆立交桥路段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做吹气式的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87毫克/100毫升,后被交警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九年八月九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