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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甘G*****黑色常光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甘州区西二环张电嘉苑南门口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是149mg/100ml,遂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0mg/100ml。

本院认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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