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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福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鼓楼区省体旁钻石俱乐部回闽侯,在途经晋安区福飞北路时(南往北方向)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车的物证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轨迹和卡口照片、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黎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1874号);

6.现场调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参加社会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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