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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38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黄判桥村兴湖路66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CK6****小型轿车从**钱南路往振兴东街方向行驶。当日1时8分许,胡某某驾驶车辆途径钱库镇振兴东街26号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在逃人员核查记录、查获、血样提取照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某某;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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