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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18时许,胡某某独自一人驾车去郑某某家中玩,胡某某到郑某某家后就与郑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胡某某等人以品酒的方式边喝酒边吃饭,后胡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其“贵E****1”小型轿车,从普安县**乡**组往**乡**组方向行驶,于21时15分,行驶至普安县**乡120米(小地名:**组)处时,被在此路段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胡某某送检血液(编码:PO1036832)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共同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胡某某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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