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室(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

2019年8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其朋友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渝北区某餐馆吃饭,期间饮酒。23时许,郭某某驾驶胡某某车牌为渝A8****的丰田小轿车并搭载胡某某,从渝北区新溉大道出发,途径渝鲁大道、大佛寺大桥、腾黄路,至泽京微V小区地下车库入口,胡某某表示已到家门口,让郭某某先行离开。之后,胡某某驾驶渝A8****小轿车进入车库,期间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住户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以胡某某涉嫌酒驾报警。之后,胡某某将车辆停放至负二层,步行至车库岗亭询问陈加情况,期间被出警的侦查人员发现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159mg/100ml。侦查人员后将胡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抽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认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