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渝D7****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北山葡萄园农家乐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小广场路段被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胡某某随后被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证物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