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大厦**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M****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何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凤凰路出发,经江州大道、文菁路、长风路、祥瑞大道、金钗井路行驶至大同路文化馆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1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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