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四海小学保安,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4日23时30分,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饮酒后驾驶渝C71P8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此处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车辆指认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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