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0********,汉族,高中文化,垫江县**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道**号,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房**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城牡丹湖附近“哈儿土火锅”食店出发,沿桂西大道、凤山路向黄沙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凤山隧道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二,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较低,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但未发生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