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计算机售后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北街与泰和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段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基础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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