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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舒城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乡境内**线行驶至**门前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王某某遂拨打报警电话。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时,发现胡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胡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

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12月17日,胡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225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舒城县**乡**村村民委员会、舒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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