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街道**苑**幢**车库(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A5****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路紫竹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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