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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无,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2********,汉族,大学文化,巴林左旗****办公室工作人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巴林左旗林东镇富河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成某某驾驶的蒙DC****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65.68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危害结果不大,其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方面考虑,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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