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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街道**浜**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1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B****小型轿车,从位于常熟市常福街道联丰路1号出发,行驶至新华路与富民西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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