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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21980********,汉族,初中文化,鹿寨县** **,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号,暂住柳州市鹿寨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4时许,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城中区莲塘路现代收获大厦行驶至友谊路与弯塘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城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29mg/l00ml。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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