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小区**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4时29分许,邓某某驾驶湘G*****号小型轿车在G352线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白羊坡居委会路段,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的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样进行鉴定,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6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呼气测试酒精笔录及结果单、医院抽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车辆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邓某某、刘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频资料:呼气抽取视频、事故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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