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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61991********,汉族,初中肄业,北屯市**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住新疆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的别克君威牌小型轿车,从新疆北屯市**小区大门处驶上**路,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小镇前路段时,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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