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2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西出发过四桥沿石宋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宋路与东湖路口交叉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待检,后经司法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2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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