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湾**号,住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号**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T12一饭店内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0时56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工运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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