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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484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县**家具厂员工,住南昌县**镇**安居房**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跟朋友在莲塘镇振兴大道与澄湖西路路口的永兴粥铺吃宵夜喝酒,因其赣E6F***汽车所停位置影响其他车辆出入,胡某某和欲驾车过去的熊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后,胡某某将车挪至路边。胡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后跑离现场,后胡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胡某某到派出所后,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9.57mg/100ml。事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医疗费自理,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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