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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27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慈母路由东向西行至鸡公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6.59mg/100ml。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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