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村**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29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圣姑路与长安街交叉口处查处酒驾与醉驾时,胡某某酒后驾驶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牌照为冀T*****)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胡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37mg/100mL。随即民警将胡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胡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结果为12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胡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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