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5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龙某某等3人)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子陵路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一辆同向行驶由方某某驾驶的浙B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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