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路**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北环西路江北大道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胡某某遂被带到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卡口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汪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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