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57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海盐**街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东**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同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五金城串串香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五金城出发沿盐北路由西向东驶往海盐**街道**北路**号**小区。22时32分,途经**路、**路路口西侧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有有效的C1M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侦查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
6.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及刻录不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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