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20时03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鄂S*****小型汽车,沿平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武胜关交警中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
当日20时44分,民警将胡某某带至广水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9.2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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