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
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月25日14时许,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2的铃木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柳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店街邮政银行门口时,遇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A****1的轻型封闭货车行车至此,胡某某因驾车避让不及,采取紧急制动后摔倒,两车未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报警。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胡某某涉嫌酒驾,遂将其传唤至三店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同日16时许,在新洲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胡某某的血样。2017年2月3日,血样(试管编号:K21840169)被送至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次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显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50mg/100ml,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25日16时许在新洲区人民医院安排医护人员对胡某某提取了血样,但未及时送检,直至2017年2月3日才将血样送至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血样送检的规定。公安机关虽补充提交了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函》,说明鉴定机构受理时送检胡某某血样(试管编号:K21840169)未腐败变质,符合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要求,但血样提取后是否按照规范低温储存、延时检验是否影响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等均无客观依据及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排除送检血样可能被污染、损坏而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能性,血液检验报告书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状态,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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