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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3号黄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美联城仕小区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胡某某进行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2mg/100ml。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传唤,胡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系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3.醉酒程度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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