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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白色江铃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本市口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利济北路**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后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当事人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单位出具的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医院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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