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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现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89***两轮普通摩托车从福清市宏路街道**村**号出发,沿清昌大道行驶至福清市万达广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A89***两轮普通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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