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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通城县**局**站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住通城县**镇**药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县**镇**山庄饮酒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返回**镇家中,途经旭红路新一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21时51分采集的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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