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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14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单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U****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鎏嘉码头附近出发,行驶至北滨一路重庆书刊市场停车场附近时,与朱某甲驾驶的自书刊市场停车场出口右转进入北滨一路的桂KV****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甲报警后,胡某某被“120”送往医院诊治。民警随后赶至医院,对胡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依法对其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胡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乙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危险驾驶时醉酒程度不高,未在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也未造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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