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1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朋友朱某某、同学王某甲、王某甲同事安某某四人在静宁县**镇“**大酒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饮用四罐“崂山”牌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甲醉酒后驾驶自有的甘LK***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拉载朱某某从**街道出发回家。凌晨1时40分,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村**组**门前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乙饮酒后驾驶的甘LC****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因会车发生口角,胡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均下车相互厮打,后被王某乙姨弟薛某某拨打110报警。后胡、朱均以殴打他人被静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王某乙因酒驾(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69mg/100m1、70mg/100m1)被静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胡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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