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 月31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经高安市高安大道瑞州商贸路段时,被高安市交警大队城北中队的民警现场查获,因胡某某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民警将其带至高安市骨伤医院抽血取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06007号检验报告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3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2019年9月24日)第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同时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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