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胡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湘******小型客车沿茶陵县**街由东往西左转弯往**小区路段行驶,胡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架(24**)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茶陵县**街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在茶陵县**派对路口路段发生了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血液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2020年3月9日,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目前,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一致且取得胡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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