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虎山大道紫荆花园门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胡某某带到本市第三医院进行抽血。经检验,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57mg/100ml。2020年5月22日,胡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证信息状态查询单、天禄派出所证明、现场摄影卡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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