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职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通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街**委**组,现住二道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两次(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2019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5日)。
通化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哈尔滨**金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为期一年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保兑仓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由**公司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并由**银行向某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再根据一定比例向**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公司根据提货单标明的供货数量向**公司提供钢材,已达到对**公司进行控货的目的,避免造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当承兑汇票到期时,票面金额与发货的差额部分,由卖方(**公司)偿还。2012年12月11日,在保兑仓协议尚未签订,**公司也没有向**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向**公司发送价值1800余万元的钢材。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公司与**公司发生多笔保兑仓业务。在此过程中,时任**公司销售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同意**销售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按提货通知单约定发货,而是按照承兑汇票金额发货,不对**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控货,致使该保兑仓业务进行到2013年9月时,因**公司超额发货,产生4759.8万元代偿风险。此时,**公司应全面停止保兑仓业务,实施必要避险措施以防止产生损失,但胡某某仍同意继续以超额发货的方式与**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718.39722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与**公司的相关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保兑仓协议的违规履行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尚不明确,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