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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妨害作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街道*******号。2019年11月5日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胜平,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退查期限:2020年4月27日起至5月27日止;第二次退查期限:2020年7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份期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判人员法庭外打电话询问证人潘某某有关案件情况,要求其去法院作证并说明案情。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闻讯后,教唆弟媳妇潘某某不要去法院作证,还指使其注销了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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