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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执行逮捕,2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连平,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 2月12日 16时30分许,在送其家住在呼市玉泉区**小区南区的女朋友回家时,在**小区南区北门进行疫情防控登记管理执勤的工作人员阻拦胡某某进入**小区南区(胡某某无小区出入证),胡某某对小区人员管理不满意。同防控执勤人员发生争执后,用脚踹踢执勤民警赵某某胸部一脚,并将其手背抓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防控疫情期间,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胡某某本人系两家企业负责人,可对其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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